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814號
TPSV,111,台抗,81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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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再 抗告 人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仁宏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
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前擅將連進士(兩造父親)所有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連進士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獲得勝訴確定,嗣相對人因辦理 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再抗告人仍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 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 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該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即本件訴訟)。再抗告人則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違反強制規定,向新北 地院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相對人就連進士所遺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案列該院109 年 度家繼訴字第54號,下稱另案訴訟),據以聲請停止本件訴 訟。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 連進士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是否可認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實值存疑,且對於再抗告人就連進士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乙 節,本件訴訟可自為認定裁判,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受 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等詞,因而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餘地。查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再抗告 人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得以 自己名義起訴;至另案訴訟結果如何,至多為本件訴訟繫屬 中發生情事變更,或連進士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何登 記之問題,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而 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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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