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楊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林淑芬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之 1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補字第114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95萬元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1 年3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