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曾烘銘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俊山等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莊秀妹、曾慶水(於第一審更審程序中死亡,由張瑞禎、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承受訴訟,以下合稱為抗告人等)本於訴外人曾阿日(民國75 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之地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2 )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經該法院為抗告人等勝訴之判決(下稱第一審更審判決)。相對人曾俊山、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等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更審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等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依曾阿日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盆有(74年1月24 日死亡)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額為每年稻穀3732臺斤(折合2239.2公斤),租賃期間自37年3月20 日(原裁定誤載為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3月19日止共3年,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租約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抗告人等於108年3月14日起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108年度第1期作、第2 期作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26元核算6年之租金總額為34萬9315 元。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因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自明。原法院因系爭組約應以6年為期,而依該期間之租金總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算其上訴利益,自無不當。抗告意旨謂系爭租約於86年4月26 日始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註銷,其存續期間已逾49年,迄至本件起訴時亦逾7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存續期間49年或70年計算,或按抗告人等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期待可得之利益計算云云,顯悖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