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再 抗告 人 賴錫豐
賴洺樟
共同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翁愛珠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
抗字第5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碧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等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等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屬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僅為占有輔助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為審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且再抗告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以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 項)。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該占有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之人時,即應命其交出
並解除占有,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賴碧珍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伊等自幼即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不得強制解除伊等之占有等語(見一審執行卷㈡第94至97頁),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從形式上調查審認再抗告人是否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又再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對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亦與應否解除其等之占有無涉,乃原審將事實上管領力與事實上處分權混為一談,竟謂再抗告人是否為占有輔助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云云,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