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71號
TPSV,111,台抗,771,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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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
再 抗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4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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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