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再 抗告 人 吳慶輝
黃寄文
何志明
共同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務人曹賴眛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違反行政機關之函釋,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務人曹賴眛於拍賣前已明知重測結果而未表示意見,嗣拍定後始聲請撤銷拍賣,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原法院未審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規定,亦未參考內政部民國71 年7月14日台(71)內地字第88582 號函釋要旨,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52.55 平方公尺,如未撤銷拍賣,將使拍定人即再抗告人受有多移轉上述面積之利益,曹賴眛則受有買賣(拍賣)價金短少之損害,考量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利益與損害、拍賣程序之特性、誠信原則等因素,認系爭拍定程序應予撤銷重行拍賣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所指未參考內政部函釋更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已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拍賣程序由超過底價之最高投標價者得標,無從由再抗告人在投標價以外另行計價方式購買重測後增加之面積,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審酌與本件拍賣無涉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