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36號
TPSV,111,台抗,736,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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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再 抗告 人 林水坤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間請求確認
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界址、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僅對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16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再抗告人未擴張其請求確認界址敗訴部分之聲明,此部分於是日確定。嗣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遲至 110年7月2日始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請求確認界址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已不合法;另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既經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其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亦與法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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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