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27號
TPSV,111,台抗,72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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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邱 敏 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其就該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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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