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明仁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未審酌伊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所發生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而聲 請就上開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判。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民國 102年8月14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中聲請人基於僱傭契約 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係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戴榮錦未履行 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致其被繼承人賀光勛因而受有損害 ,乃屬不履行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 判決已認定賀光勛係與魏平蟾、戴榮錦、吳管等人成立合夥 契約,聲請人依僱傭契約關係為請求,顯非有據,且逾15年 ,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等語,否准聲請人依僱傭 契約關係之請求,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另聲請人指摘系爭 判決未審酌其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云云,然 該判決亦於理由欄敘明駁回該部分請求之理由,亦無漏未裁 判可言。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判決理由當否 之指摘,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此外,系爭判決已在主文 中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 之理由,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爰以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