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再 抗告 人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1 年度重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依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支付命令、不起訴處分書、隱名股東契約書、同意書、授信資料明細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依兩造就本案陳述,亦難認無須調查,即可認相對人就本案應受敗訴之裁判,自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