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623號
TPSV,111,台抗,623,2022092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麗婷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反
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
0年度上易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原裁定以:相對人徐麗婷本訴主張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向相對人洪依瑩之借貸債務,因抵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價金而歸於消滅,其所為之給付皆屬欠缺給付目的,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徐麗婷洪依瑩返還前揭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是反訴訴訟標的顯與本訴非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其他各款規定,且徐麗婷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保障相對人2 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因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反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為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