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峻宏
林書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天明(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死亡)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於106年9月間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從於同年 9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及以所有系爭房地為其設定17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上訴人債權原本145萬元、利息40萬3,616元、違約金14萬5,000元,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另林天明自106
年5月8日摔傷後,已陷於精神錯亂狀態而無識別能力,依上訴人之舉證,復無法證明林天明與訴外人廖棨弘、陳彥羽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上訴人有將款項交付予渠2 人、林書田,林天明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45 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並說明經綜合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認無傳喚證人鄭志賢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