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張碧純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墩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務人胡東進因向被上訴人李墩厚借款,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年5 月15日提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且延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5月24日,依證人邱碧玉、胡東進之證詞,可知李墩厚已交付借款,胡東進亦簽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與李墩厚收執,迄
未清償,該債權為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另胡東進因向被上訴人張國龍借款,於106年7月20日提供所有坐落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380萬元抵押權,擔保同年月10日之借款債務,依證人胡東進之證言,張國龍已交付借款,胡東進亦於106年7月10日簽發面額380 萬元本票與張國龍,迄未清償,上訴人未證明張國龍及胡東進間就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復未證明胡東進已清償該債權,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更正表一次序4所列國庫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所列李墩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300萬元;更正表五、次序2所列國庫執行費3萬0,400元部分、次序7 所列張國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380 萬元之分配金額,為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