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徐瑤娟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6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金融機構貸款,以繳付部分價金,惟上訴人欲商議換屋,卻就標的及總價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因其未向貸款銀行確認買賣及設
定抵押權之標的,致無法完成貸款程序以給付第8、9期款118 萬元、363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24日定期催告後,已於109年2月5 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按系爭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已付價金90萬9,000 元,剩餘價金為上訴人辦理提存。上訴人既未依約繳付第8、9期款,被上訴人得拒絕交屋,不負遲延通知交屋責任,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22 萬元,追加請求賠償損害50萬元及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24萬3,512 元,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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