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237號
TPSV,111,台上,223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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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謝丰源
      陳豐鑫
      陳重偉(原名陳岳澤)

      陳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
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因上訴人謝丰源陳豐鑫陳伯誌等之侵權行為受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4% ;另審酌謝丰源等之加



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36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9萬6,558元及慰撫金25萬元,共226萬0,924元,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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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