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何守政
鄭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友玲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維深(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死亡)前為在法國置產,向被上訴人借款歐元(下同)19萬9,000 元,約定除按年利率2.3%計付利息外,並同意按月給付950元之額外收益與被上訴人,依何維深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何維深迄尚欠本金12萬6,687.17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維
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9,014元,及自109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 %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於111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Line對話內容予兩造,兩造均陳稱:「無意見」等詞(見原審卷第275 頁),則原審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或論理、經驗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