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231號
TPSV,111,台上,223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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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德利
      林長興
      葉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振芳解任,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函足憑,其董事長張雲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德利林長興(下稱林長興2 人)先位請求確認其2 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8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暨178萬元自11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178 萬元本息)不存在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主文第2 項未併列林德利,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其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乃竟併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㈠確認林德利、被上訴人葉慧君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葉慧君塗銷抵押權登記;㈡確認林長興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78 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林長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德利於108年1、2 月間,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葉慧君林長興,依序擔保葉慧君200萬元、林長興3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葉慧君林德利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林長興林德利借款債權於系爭178 萬元本息部分存在。不得塗銷葉慧君林長興之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對林長興2 人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無庸就與先位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備位請求裁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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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