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陳耿燦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維寧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榮貴(民國108年5月30日死亡)之孫女、長子,陳榮貴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陳榮貴於106年7月15日立有遺囑,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後因都市更新變更
為同段00號1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子陳彥任,及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陳榮貴為系爭遺囑後,未有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行為,自無視為撤回系爭遺囑可言。上訴人於陳榮貴死亡後,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未為執行,已喪失繼承權。其又於108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己所有後出售,並依另案調解內容,分得新臺幣(下同) 1,387萬1,514 元,自屬系爭不動產即遺贈物之變形。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遺囑對其所為遺贈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為一部請求給付680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亦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倘伊喪失繼承權,應扣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彥任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取得特留分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