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223號
TPSV,111,台上,222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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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林永寶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龍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因設籍被上訴人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內,而加入該漁會為甲類會員,惟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至該漁會組織區域外之花蓮縣新城鄉時,已當然出會。嗣上訴人於96年4 月10日將戶籍遷回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然未重新提出入會申請,自不生重新入會之效果。則上訴人並非蘇澳



區漁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朱漢民與該漁會間關於第16漁民小組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要與上訴人無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併以船籍加入蘇澳區漁會為會員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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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