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洪彩美(兼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幸娟
蕭明瑗
蕭翊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被 上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為榮為被上訴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 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暨負責設計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 (下稱榮騰一局);被上訴人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 兼監察人,負責處理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 審核;另由民國102、103年間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被上訴人 巫政陞、黃麟鈞擔任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被上訴人黃唯 品擔任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 開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 訊息。
㈡榮騰一局係使傳銷商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 即重新消費),而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為 其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乃使商品虛化。被 上訴人藉此收受投資,而與伊等多數或不特定投資者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 多傳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伊等及上訴人洪彩美之被繼 承人蕭振道於105年10月7日經訴外人林榮峰、彭春霞招攬成
為榮騰公司之會員,蕭振道、洪彩美、上訴人蕭幸娟、蕭明 瑗、蕭翊展依序分別投資榮騰一局新臺幣(下同)152萬6,8 00元、157萬1,100元、18萬1,200元、18萬1,200元、18萬1, 200 元,扣除所領回之獎金及收受商品之市值後,尚依序分 別受有88萬1,105元、86萬4,620元、11萬4,867元、11萬5,1 67元、11萬5,167元之損害。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洪彩美 174萬5,725元、蕭幸娟11萬4,867元 、蕭明瑗、蕭翊展各11萬5,167元,及均自108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榮騰一局之代數(分紅)獎金(下稱代數獎金)與介紹他人 加入完全無關,榮騰公司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並未違反多傳法第18條規定。
㈡榮騰公司從未與會員約定將返還繳交之入會或重銷購物金, 會員需以一定條件成就,始有可能取得相當獎勵,亦未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㈢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分別為高雄區、桃園區營運中心負 責人,未參與榮騰一局之設計,亦無決策權,與於彰化地區 加入之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㈣銀行法及多傳法第18條僅屬行政管制,均非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未違反多傳法 第18條規定。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就該 刑事案件稱刑案),參互以觀,堪認榮騰一局係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運作,參加之傳銷商獲取收入來源,其中佔比最高 者,為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前者屬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 之收入;後者固然有因介紹他人參加,並完成一定條件後取 得公球而獲取者,然會員仍必須每月重銷,並換取子球以維 持會員資格,故該獎金係由按月重銷取得子球所配給之金額 為主。而參諸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可知代數獎金 所佔投資金額比例較推薦獎金為高,且相差甚為懸殊,自難 認定傳銷商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係其主要收入來源。
⒉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陳福鵬、呂碧珠於刑案中證言
,不能認榮騰公司之傳銷商依榮騰一局之運作結果,係以介 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其主要收入 來源;且難認 4,200元之重銷價格非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 。
⒊稽諸訴外人林明輝、康惠哲、陳福鵬、呂碧珠、李秉源於刑 案證言,可認並非全部榮騰會員皆係為代數獎金而加入,榮 騰一局確實有多家廠商會員上架,推廣銷售商品,難認有商 品虛化情形。榮騰公司既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作為會員繳交金 錢之對價,代數獎金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取得之要件,仍 不能僅因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取得代數獎金為其主要目的,即 謂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全無經濟價值而屬商品虛化。 ㈡被上訴人未構成收受存款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未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 ⒈依榮騰一局之運作方式,榮騰公司會員投入資金後,既無約 定本金返還之機制,或於一定期間後得要求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款項,甚至可能因未能重銷,或位於三角矩陣下層無 法排滿等因素,而未取得代數獎金,或取得之代數獎金少於 原先投入之本金致處於虧損狀態,榮騰公司上開行為尚難構 成銀行法第29條所謂收受存款行為。
⒉榮騰一局球數排列之速度因會員銷售成效及重銷意願等因素 ,本即無法保持一致;復因三角矩陣設計之特性,母球、子 球之排列位置越居於下方,其依序排滿該位置下層所需之球 數勢必大為增加,則愈晚加入者,所需排滿之達成時間愈久 。是即便參加榮騰一局之會員能因順利取得3 層以上之代數 獎金而獲得高於其所投入資金之報酬,基於每一球能夠取得 代數獎金之期間不一,無法約定於特定期間給付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並計算報酬率,仍難藉由比較一般利率行 情以判斷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逕認榮騰一局之制度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稱準收受存款行為。
㈢被上訴人未違反多傳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 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屬自由市場之正常銷 售手法。然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 ,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者,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之所禁,此觀多傳法第18 條規定即明。乃因變質多層次傳銷,將使其後參加之傳銷商
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 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故明文加以禁止。準此,是否 為變質多層次傳銷,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其傳銷商是否以介 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斷。至是否為「主要」之 認定,以50% 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 、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傳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定。
㈡榮騰一局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運作,參加之傳銷商獲取收 入來源,佔榮騰公司各年度總投資金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佔比最高者,為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前者為傳銷商介紹他 人加入而取得之收入,後者亦與介紹他人參加,並完成一定 條件後取得有關,而榮騰一局以三角架構排列母球、子球之 設計,排列速度與會員銷售成效及重銷意願有關,愈晚加入 者,因排滿其下層之球數大為增加,所需達成取得獎金之條 件需時愈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榮騰公司之其他會員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109年度金字第17號、原法院110 年度 金上易字第30號),分別載明榮騰公司文宣強調投資人如何 排隊領錢之道,而未著墨商品之內容及品質等情;陳宥騏於 刑案中陳稱:會員只要有球,無須去推銷、推廣榮騰公司的 產品或服務,就可以累積最高領取12萬元獎金;黃麟鈞、黃 唯品亦均稱:其等加入會員係著眼於分紅獎金,而非針對商 品本身;黃麟鈞更以投資1 年後即不用再投資,而可持續領 錢而招攬會員等語;會員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陳梅香 、黃信夫、許承宏、廖金村、蔡秀琴、郭賢能、張碧津、黃 彗綺、王月桂、李瓊枝、張惠心、劉文豊、余宗穎均於刑案 中分別證稱其等願意入會乃著眼於獲利分紅,非取得或銷售 榮騰公司銷售之商品等情(見原審卷三584-585、605-609、 626-630 頁),佐以榮騰一局上開運作模式,似見加入榮騰 一局之傳銷商可獲得之代數獎金,係將加入會員或重銷所獲 得之母球、子球,排入三角球局中,俟其排序下層均排滿後 ,開始領取,僅限制其最高額度為往下6 層共12萬元,並以 此為號召,招攬會員。倘若如此,於認定傳銷商主要收入來 源時,能否謂代數獎金非屬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得之收入 ,可不與推薦獎金合併觀察,尚待澄清。此攸關榮騰公司是 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判斷,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上訴人就此一再主張榮騰公司係使傳銷商非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多傳法第18條規定一節,並 提出上開證據(見原審卷三550-558、卷四163-171頁),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揭櫫之標準詳查細究 ,並就本件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為 綜合妥適判斷,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取捨之緣由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