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167號
TPSV,111,台上,216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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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孫橙妘(即孫麗君)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並由其出面辦理該買賣簽約、付款及過戶等程序,上訴人僅於銀行核貸時出面對保,地政士韓瑪莉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定時將款項匯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以供扣款,兩造於103 年間分手,系爭不動



產自同年9 月起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所有權狀及鑰匙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6 年遷居德國後,即未前往系爭不動產,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依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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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