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 訴 人 陳昭蓉
林育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陳俊龍及上訴人陳昭蓉、林育嶙(下稱陳昭蓉等2 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俊龍與陳昭蓉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範圍,不以第3
條列表所示之訴訟程序或以系爭契約成立前所生之事由為限,亦在針對侵害他方名譽之防範未然,消弭未來可能之紛爭。陳昭蓉等2人於102年2月8日曾就其等主張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之B欄、C欄所載林育嶙遭潑油漆情節,對陳俊龍提起刑案告訴,經檢察官查明潑漆者為葉家暐,並以無證據證明陳俊龍有何犯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嗣葉家暐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6日104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刑案判決載明:林育嶙所執之通聯紀錄,無從資為採認葉家暐犯行及相關共犯為何之證據資料等語。林育嶙、陳昭蓉分別為該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3月24日分別收受該判決,可知悉葉家暐恐嚇林育嶙之事,無法認定與陳俊龍有關,卻於106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莊子璘名義付費,委由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在106年8月23日出刊之鏡週刊第47期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依序刊登附表一編號3之B欄(紙本)及C 欄(電子)之言論,易使閱讀者產生陳俊龍教唆葉家暐潑林育嶙紅色油漆恐嚇之聯想,足以令閱讀者對陳俊龍產生嫌惡感,致其社會評價低落,妨害陳俊龍之名譽。該言論內容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陳俊龍得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陳昭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600 萬元為適當,與另案陳俊龍應給付陳昭蓉之違約金債權200萬元及自106年5 月12日起之利息抵銷,陳昭蓉應給付餘額。又林育嶙與陳昭蓉共同為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審酌林育嶙為陳俊龍之外甥,林育嶙於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873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後,以發業配文及召開記者會說明該詐欺案件無罪結果之同時,與陳昭蓉共同故意對媒體散布上開潑油漆案言論之加害情節、陳俊龍名譽權受侵害程度,及兩造學經歷、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陳俊龍請求林育嶙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陳昭蓉等2人應通知精鏡公司於鏡傳媒網站移除該等文字。又經本件民事判決及新聞稿於網路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應足以回復陳俊龍之名譽,附表一編號3B欄言論於鏡週刊刊登距今已歷相當時日,原先曾閱讀該言論之人對於雙方爭執有逐漸淡忘之可能;陳俊龍請求陳昭蓉等2 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及本件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於鏡週刊、勁報及三立新聞網網頁部分,尚難准許。陳昭蓉等2人自106年8 月起,未就陳俊龍之事另為公開評論或傳述,經本件訴訟,應能知所警惕,不再散布足以妨害陳俊龍名譽之訊息,兩造經本件訴訟及附表三編號5 之訴訟,應能嚴守系爭契約,並彼此尊重不妨害對造名譽,陳俊龍無預為請求陳昭蓉等2 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召開記者會或其他任何方
式向新聞媒體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內容不實涉及侵害陳俊龍名譽之情事之必要。附表一編號4 之B欄言論係訴外人即三立新聞網記者蕭翰弦所為,與陳昭蓉等2人無關;陳昭蓉等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7、8、9 等屬於事實陳述部分,因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至陳昭蓉等2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7 、10等兼有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部分,並非以毀損陳俊龍名譽為目的,且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應屬適當評論範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