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03號
TPSV,111,台上,20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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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侯合義
法定代理人 侯海蠣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參 加 人 侯清利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陳廣祐律師
上 訴 人 蕭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石碼宮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明宗,有寺廟登記證可稽,茲據其承受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石碼宮與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參加侯清利為其提起上訴,下稱系爭公業)、蕭振益,各自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侯永慎侯金川侯火盛侯永耀侯樹木侯金桐等6 人證述及系爭公業沿革,坐落原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原均為系爭公業所有,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西元1908年)贈與當時為神明會組織(法院賦予法人格)之石碼宮,依斯時之臺灣民間習慣,石碼宮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石碼宮因法令限制而未能辦理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業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土地及833-1、84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石碼宮持有保管(迄今),由其出租收取租金;且848 地號土地於87年間遭徵收,補償金除1成給付承辦代書(蕭振益)作為報酬外,餘款新臺幣925萬2781元亦由石碼宮收取。其後,系爭公業於100年9月24日由時任管理人侯清利(於99年11月8 日選任)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蕭振益(下稱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同年1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訴外人系爭公業派下員侯照雄侯文旭侯清利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法院於107年1月31日裁判確認侯清利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是侯清利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蕭振益所訂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未經該公業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公業既非系爭買賣當事人,石碼宮先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蕭振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蕭振益前於91年9月5日撰寫系爭公業沿革,已知石碼宮受贈系爭土地,及該公業派下員有數百人而非侯玉昆1 人,竟申報不實,對其後因派下員人數不實致選任侯清利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乙節,難諉為不知。蕭振益於系爭買賣時可得而知侯清利無權代理系爭公業之情,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公業未承認侯清利無權代理之行為,則系爭公業與蕭振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該公業怠於請求蕭振益回復原狀,石碼宮以債權人身分,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公業之權利,請求蕭振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末查,承受訴訟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所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即明;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同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則屬法定代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二者不同。本件由石碼宮於100 年12月30日起訴,第一審、第二審前審(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及本院前審(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之訴訟程序均以未經合法選任之侯清利為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體判決,嗣經法院裁判確認侯清利之管理權自始不存在確定,上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此係法定代理權欠缺問題。既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推選侯海蠣為管理人(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覆備查,見原審更㈠卷七第93頁),於106 年7月6日補正侯海蠣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更㈠卷六第197 頁),前開程序瑕疵業已除去。又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侯海蠣其後於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對石碼宮主張之事實自認,對石碼宮之請求認諾(見原審更㈠卷七第213-214頁);其訴訟代理人復於110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對石碼宮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更二卷㈤第42頁),明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即對該公業於105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所為時效抗辯(見原審更㈠卷二第9-11頁)之訴訟行為不予承認,核屬其是否行使抗辯權之處分權範圍,自無不可。再者,蕭振益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依日本通說,詐害債權之受益人亦得援引時效抗辯,伊因以抗辯石碼宮之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10年於大正7 年(西元1918年)屆滿云云,核係對其並無不利之(先位)判決提出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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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