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建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鳳娥
陳敬元
陳啓元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陳明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伊 為唯一繼承人。陳明隆之兄陳俊明(106年2月1 日死亡,由 被上訴人繼承)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鳳娥,共同於同年 4 月6日及同年4月14日,自陳明隆於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1 00萬元(下稱甲、乙款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伊與郭鳳娥、被上訴人陳敬元、陳啓元(合稱 陳敬元等2人)於107年6 月2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算 時,因其等提出不實資訊,致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會議結論 ,經伊於108年3月14日撤銷,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 情。爰依系爭會議結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郭鳳娥如數賠償甲、乙 款項本息,陳敬元等2 人、被上訴人陳冠伶應於繼承陳俊明 遺產範圍內,與郭鳳娥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嗣於原審審 理時,以陳俊明、郭鳳娥於105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擅自 將系爭帳戶內300萬元、416萬元(下稱丙、丁款項,與甲、 乙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匯與訴外人林桂芬、呂吉宏及陳根禮 為由,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16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會議結算,郭鳳娥應返還 6,214 萬8,255 元,扣除上訴人同意沖抵部分後,上訴人尚應返還 329萬1,409元及郭鳳娥前代其墊付之遺產稅2,522 萬元,被 上訴人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郭鳳娥給付2,900 萬元本息部分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擴
張之訴,係以:上訴人為陳明隆之繼承人,陳明隆死亡後, 陳俊明自行或指示郭鳳娥自系爭帳戶提款或匯款,為兩造所 不爭。次查兩造以系爭會議結算系爭款項,其會議結論記載 :「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 ,簽署如後:壹、自105.3.14. 後提領或匯出金額中…伯母 (即郭鳳娥)應返還志偉(即上訴人)以下金額。貳、由志 偉負擔,抵沖的前項"壹"之金額明細…11,439,664元。肆、 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8,255元,扣除應由康 泰和(即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及連 康鈞(與康泰和公司合稱康泰和公司等2人)直接返還之25, 000,000元(下稱戊款項)及29,000,000 元(即甲、乙款項 ),另抵沖11,439,664元後,仍有欠款餘額-3,291,409元, 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0,000元,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 28,511,409元」等語,並經上訴人與郭鳳娥、陳敬元等2 人 簽名,陳冠伶雖未簽名,惟其已承認該會議結論,足認系爭 會議結論係兩造就系爭款項所達成認定性質之和解,上訴人 雖非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法院不得為 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固主張其遭詐欺,致陷於 錯誤,始同意系爭會議結論云云,惟其未舉證有陷於錯誤或 受詐欺情事,自不得撤銷。又系爭會議結論記載上訴人尚欠 款329萬1,409元,加計郭鳳娥代墊遺產稅2,522 萬元,待上 訴人取得康泰和公司等2 人之甲、乙、戊款項還款後,尚應 退還郭鳳娥2,851萬1,409元等語,可見兩造結算之和解結果 ,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款項。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請求 郭鳳娥賠償2,900萬元(即甲、乙款項)本息,及陳敬元等2 人、陳冠伶於繼承陳俊明遺產範圍內,與郭鳳娥連帶負清償 責任;暨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6 萬元(即丙、 丁款項)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 形、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兩 造於系爭會議就系爭款項為結算,應由康泰和公司等2 人直 接返還甲、乙、戊款項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該會議後,迄 未能向康泰和公司等2 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又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壹、自105.3.14. 後提領或 匯出金額中…伯母(即郭鳳娥)應返還志偉(即上訴人)以 下金額:⒈林桂芬投資案1,500,000 ⒉呂吉宏& 陳根禮投資
案2,080,000(即丙、丁款項之半數)⒊康泰和投資案25,00 0,000 (即戊款項)(本筆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 (即上訴人)接洽並由康泰和帳戶返還志偉帳戶)…⒌連康 鈞大溪投資案29,000,000(本筆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 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戶返還志偉帳戶)(即甲、乙款項) …⒊後續予(與)康泰和與連康鈞聯繫返還後,另於(與) 伯母結算應返還或找補之金額…肆、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 偉之款項…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等語(見 一審調字卷第41頁),似見該會議紀錄記載郭鳳娥應返還丙 、丁款項之半數及甲、乙款項,且由上訴人於該會議後,與 康泰和公司等2 人聯繫返還甲、乙、戊款項,再與郭鳳娥結 算應返還或找補之金額,並得自郭鳳娥應返還款項中扣除。 則是項記載之真意為何?能否認依該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已 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倘兩造真意果係被上訴人已無積欠款項 ,則其等約定上訴人另與郭鳳娥結算應返還或找補之金額, 究何所指?攸關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會議結論或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請求?及其得請求之內容為何?均非無詳加調查審認 之必要。又系爭會議記錄固記載:待上訴人取得康泰和公司 等2人還款後,退還郭鳳娥2,851萬1,409 元等語(見一審調 字卷第41頁),則倘上訴人未能取得上開還款時,其效果為 何?亦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僅截取系爭會議紀錄 記載上訴人退還郭鳳娥2,851萬1,409元,逕認被上訴人已無 積欠款項,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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