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訴外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女友 、女兒。伊於108 年2月1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外 之林進湖靈堂(下稱系爭時地)參拜,遭被上訴人拉扯毆打 ,致受頭皮、右側膝部、左側膝部、陰道及女陰挫傷,與頭 皮、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另於同日在上開靈堂外,公然以「第3 次有夠不要 臉」、「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垃圾鬼,你垃圾鬼」 、「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垃圾鬼我不想跟 你說」、「你有夠不要臉」、「垃圾鬼不要臉」(皆台語) 等語辱罵伊。
㈢伊因被上訴人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權益,致精神與肉體 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爲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於系爭時地亦遭上訴人拉扯及毆打,受有臉部鈍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咬傷等傷害,嗣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此與上訴人所述上開情事,屬同一互毆事件( 下稱互毆事件)。
㈡兩造就互毆事件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經臺中 地院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1487號、1488號事件合併審理( 下分稱1487號、1488號事件)。嗣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因法官勸諭,而以互相撤回之方式和解,是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權及不得再行起訴,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互毆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0 年2月1日即罹 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前3日即同年1月29日,始遞送民事 起訴狀,伊於收受繕本時已逾時效,可見上訴人之起訴,違
反誠信原則。且基於惡意提起,應予駁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經調閱1487號、1488號事件卷宗,及該事件於109年5月22日 、同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譯文,僅能認定上訴人表示 撤回起訴及同意對造(即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並未同意拋 棄請求權。審諸證人黃文進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當時未聲明 不重新起訴,且兩造就互毆事件未達成不再起訴之合意。 ㈡黃文進證稱:上訴人因要等互毆事件之刑事判決(原審 109 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結果確定,始考慮重新起訴。該刑事 判決係於109年8月11日確定,上訴人即得重新起訴,惟遲至 110年1月29日始提起本訴,乃在相當期間內,未再爲任何主 張、請求或通知,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 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未於時效屆至前起訴,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邏輯表現於涵攝(或稱歸攝),即將具體案例事實 ,置於法律規範要件之下,以獲致結論之思維過程。而以涵 攝為核心之法律適用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示,即以 法律規範要件為大前提,具體案例事實為小前提,於具體案 例事實該當該法律規範要件時,即可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此 為其結論。倘法律規範要件,係由多數要件特徵所組成,則 具體案例事實必須該當所有要件特徵,始能發生該法律規範 所定之法律效果,是乃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
㈡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 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 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 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 ㈢上訴人就互毆事件於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並未明示不 重新起訴,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不再起訴之合意,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係於110 年2月1日始屆至等情,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 上訴人已不欲行使上開請求權,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 ?即本件個案之何些事實(小前提之案例事實),可以該當 發生權利失效(法律效果)之所有要件特徵(大前提之法律 規範要件)?攸關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應予釐清。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逕以 上訴人未爲主張、請求或通知,即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 信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除有不當適用三段論法之 論理法則,及權利失效原則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