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901號
TPSV,111,台上,1901,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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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鄭 美 傑
      鄭 力 仁
      鄭 力 亓
      鄭 淑 芬
      賴鄭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侑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美 豪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 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鄭淑真(未上訴)均係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民國97年5 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上訴人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下稱鄭美傑



等3人)、被上訴人及鄭淑真各1/6,上訴人鄭力仁鄭力亓(下稱鄭力仁等2 人)各1/12。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陳毓秀胡蕙婷等人之證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房屋人工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修訂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另件分割遺產判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足見:㈠被上訴人受贈○○路房屋後,與鄭林月裡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由兩造繼受,被上訴人以○○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給付土地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自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5萬7750元,扣除押租金2 萬7000元、98年至100年地價稅2萬9758元後餘50萬0992元。鄭淑芬鄭力仁等2人(下稱鄭淑芬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另件分割遺產判決,按應繼分比例給付鄭淑芬 8萬3499元、給付鄭力仁等2人各4萬1749元,核屬有據。至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㈢被上訴人對鄭力仁等2 人之被繼承人鄭美雷(101年10月6日死亡)有64萬0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鄭淑芬有21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依序與鄭力仁等2人之租金債權各4萬1749元、鄭淑芬之租金債權8 萬3499元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鄭淑芬等3 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房屋租金,已無餘額可為請求。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元、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另依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美傑等3 人各72萬6000元、給付鄭力仁等2人各36萬3000元各本息,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美傑等3人各1萬元、給付鄭力仁等2人各5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另鄭淑芬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房屋租金部分,給付鄭淑芬9 萬4813元、給付鄭力仁等2人各4萬7406元各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件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編號5記載「編號4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如租金)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一審北司調字卷23頁),原審



據以認○○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有土地租金屬鄭林月裡之遺產範圍,並敘明被上訴人或基於親情同意支付金錢與鄭淑芬、鄭淑真,不能據此改認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土地租金與鄭林月裡,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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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