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林志慶
段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幸子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夫妻,並同住於系爭社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該社區共用部分私設系爭監視器,並擅自以物品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關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乃本於其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合於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無上訴人所指
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社區其他樓層住戶無法進入上訴人所在樓層,前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同層住戶亦已搬離,上訴人在其住處大門外之社區共用部分天花板裝設系爭監視器24小時監視同樓層其他住戶活動,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虞;且系爭安全門是否保持常閉狀態,事涉系爭社區住戶之身家安全,是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並以門止等物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已違反各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縱被上訴人之前前任主任委員等人曾同意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被上訴人仍得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禁止其使用門止等物妨礙系爭安全門之閉合,上訴人尚不得以阻隔二手煙或蒐證為由拒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得否另依系爭社區民國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項提案討論決議為該項請求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則該次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作成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