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878號
TPSV,111,台上,1878,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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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顏 瑞 宏
訴 訟代 理人 張 名 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顏 進 生
兼特別代理人 顏王秋桂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顏王秋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顏進生為訴外人顏進輝之部分繼 承人。顏進輝因先天智能障礙,欠缺理解事理之能力,其於 民國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顏進生( 下稱101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3 年4月25日將所 有坐落同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依序為999/10000、999/10000、999/20000、1/2等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顏王秋桂(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另顏進生於103 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下稱103 年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其罹患腦中風,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 為,而屬無效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 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顏王秋桂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3 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顏進生塗 銷101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進輝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顏進生雖因腦中風,致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然 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評估,認其 理解能力尚可。該2 人於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確有理解事理之能力,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無疑 義。又顏進輝係為感念顏王秋桂對其之照顧,而將系爭建物 及土地分別贈與伊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無礙於系爭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顏進輝委託顏王秋桂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之效力,亦不因其死亡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顏進輝顏進生為訟爭行為時均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 。顏進輝雖有輕度智障,於101 年1月至4月間須坐輪椅,口 語稍不清楚,但能瞭解事理及表達意思,102年4月23日辦理 公證遺囑時,尚可回答公證人之提問,足認其於行為當時, 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顏進輝在另案無法回答記憶性問 題,而有部分記憶缺損情形,並經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亦難憑此即認其於行為當時已喪失行為能力。顏進輝因與 顏王秋桂有效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而負有完成 移轉登記之義務,則顏王秋桂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上 之顏進輝印文,係受顏進輝委託所為,應堪採信。顏王秋桂顏進輝103 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死亡當日稍晚送件辦理移 轉登記,即非無權代理。又顏進生固於99年間因腦中風,致 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惟衡諸彰化醫 院評估認其理解能力尚可,僅表達意思有困難,意思清醒, 且曾於103年7月25日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等情,尤不能 以其在另案之應答表現,遽認顏進生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綜 觀顏進輝顏進生為本件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 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從而,上訴人主張顏進輝顏進生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依繼 承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顏王秋桂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3 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顏進生塗銷101 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顏王秋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所為之移轉變更,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6條、第758條、第53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顏進輝係於103 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死亡,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內容(一審卷一16 3頁),顏王秋桂似於顏進輝死亡後之同日13時53 分,始以 自己代理顏進輝之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該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亦無顏進輝授與代 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另觀卷附筆錄顏王秋桂自承:「(顏 進輝有無出具委任狀委託你去辦理移轉登記的程序?)是張 代書叫我去地政送件。」、「(你送件時顏進輝已經過世? )對,……」、「(顏進輝有無出具委任狀給你?)我忘記 了。」等語(原審上字卷158 頁背面)。則顏進輝死亡前, 有無以文字授與顏王秋桂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理權?是否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顏王秋桂逕為 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顏進輝送件申辦,能否發生不動產物 權變動之效力?等項,均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 逕以顏進輝既有與顏王秋桂有效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合意,即負有完成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土地登記申 請書、契約上顏進輝之印文,可信係顏王秋桂顏進輝委託 所為等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有不備 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2.上訴人已於發回前原審、原審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權利主張 ,兩造復稱就該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無意見,原判決亦載明 因上訴人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2項規定,追加原告已視為撤回起訴(原審更一卷一 177頁至179頁、367至368頁,原審卷第145 頁、原判決2至3 頁),乃竟復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不應 准許,亦有可議。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顏王秋桂顏進生分別塗銷 103 年、101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合法認定顏進輝於101 年移轉建物所 有權予顏進生顏進生於103 年移轉建物所有權予顏王秋桂 時,均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上訴 人即無由為上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審就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之判斷,雖有未當,然與上訴 人此部分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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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