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850號
TPSV,111,台上,185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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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陳麗增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對造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至82年間就民航局所購飛機簽立飛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華航公司分19年6 個月共39期給付租金予民航局。嗣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立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華航公司實際將系爭飛機交予公開標售得標廠商之日作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且該契約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民航局前分別訴請華航公司給付租金差額案之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給付租金尾款案之原法院另案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174號判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租金數額,係以系爭飛機於租約期滿後歸屬華航公司所有為基礎,惟因監察院於84年間通過糾正案,經行政院以86年4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下稱15972 號函)核定應按該院核示之利率,並依機價減除4.88% 殘值計算調整華航公司應繳付租金,兩造均同意上開核定內容。嗣於91年7月5日簽立改以系爭飛機於租約期滿後歸屬國有為基礎之系爭協議書。華航公司於86年5月13日接獲15972號函後,仍按原租金約定繳納租金,並未即依該函文內容繳納,民航局亦認定華航公司尚有租金未付,乃於94年間提起租金尾款案請求租金尾款,足認兩造絕無於86年5月13日就租金應依飛機價款扣除殘值4.88%後變更計算乙節達成合意。又15972號函第2項第3 點明揭:華航公司除按39期攤還給民航局購機款之本金及利息外,應再支付購機預付款利息,交機前之預付款利息與交機後各期攤還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均應計入華航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總額。是華航公司應繳租金之計算及預付款利息為第一審判決附表7所示新臺幣(下同)209億4523萬3342元,較之其就系爭飛機已繳納租金203億553萬3089元及預付款利息8億1842萬8399元(合計211億2396萬1488元),計溢付1億7872萬8146元。依174號判決,華航公司按15972 號函調整後所負欠民航局之租金尾款3億6199萬7923元及滯納金102萬9256元,係以民航局負欠華航公司之4 億3212萬1950元溢付租金債權互為抵銷,則華航公司前按原約定所溢付之租金,自難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另上開返還溢付租金之請求權應自91年 7月5 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華航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兩造曾於97年3 月14日就本件返還溢付租金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命民航局給付15億2991萬6900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民航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確定,華航公司



並於104年3月13日收受該判決。惟民航局於105 年3月2日始受華航公司催告請求返還溢付租金,則回溯5年即100年3月2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華航公司僅得併請求自100 年3月3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協議書並無民航局應返還溢付租金之合意,民航局就未使華航公司取得系爭飛機所有權乙事,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華航公司即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契約效果而返還溢付租金本息之餘地,是華航公司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溢付租金或賠償相當溢付租金之損害,均屬無據。從而,華航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民航局給付1億7872萬8146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係針對民法第182 條所定附加利息所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民航局係受華航公司催告返還溢付租金而負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義務之基礎事實容有不同,華航公司將之比附援引,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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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