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廖蔡金蓮
廖 珠 妙
廖 珠 英
廖 珠 玲
廖 珠 瑩
廖 芝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振 祥
廖 裕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
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追加原告廖甘惠、廖治(下稱廖甘惠等2 人,未上訴),均係被繼承人廖清年(民國102年1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10。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廖豊作、林貴枝等人之證述,系爭遺囑、委託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述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印鑑證明、土地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相片、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足見: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6 所示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係廖清年於102 年1月4日轉匯贈與被上訴人,非屬廖清年之遺產。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雖為廖清年之遺產,然廖清年於102 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廖裕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同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裕宏,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同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係履行廖清年與被上訴人間上揭贈與契約。㈢廖清年之遺產,計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114萬3000元存款、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惟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贈與契約之債務、扣除喪葬費42萬4928元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660萬元後,尚不足572萬8928元,顯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特留分存在,進而主張行使扣減權。㈣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廖清年之遺產為兩造及廖甘惠等2 人公同共有。⒉廖裕宏於特留分範圍內,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 年2月1日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及廖甘惠等2 人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於特留分範圍內,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 年4月9日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及廖甘惠等2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廖清年之遺產屬兩造及廖甘惠等2 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廖甘惠等2人受訴訟告知,固於109年11月26日陳稱不參加本件訴訟(原審卷160 頁),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廖甘惠等2 人為原告,兩造均陳稱沒有意見,並認有追加原告之必要(同上卷175、181-183、457 頁),
而廖甘惠等2人亦均到庭參與訴訟(同上卷456、471、505頁),可見廖甘惠等2 人同意追加為原告,復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無欠缺。上訴論旨,徒憑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效力,不及於廖甘惠等2 人,自無追加其為原告必要,及原審未使廖甘惠等2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列其為追加原告,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