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843號
TPSV,111,台上,184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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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張○甲

法定代理人 張○○
      肖○○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
被 上訴 人 石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石英傑臺北醫學大學



設醫院僱用之醫生,民國102年9月16日在該醫院為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施行閉鎖式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後考量上訴人短期內二度手術之風險、骨折移位與鋼釘等問題,因而建議先行復健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不符現今醫療水準之情,難認石英傑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上訴人以其實施系爭手術後至103年1月17日再次手術期間,右手無法正常屈折活動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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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