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林烈堂
林錦堂
林月霞
林聖雄
林祐亦
林月英
林建仲
林峯隆
林建廷
紀怡辰
林天增
林清秀
林玉真
林永祿
葉寶桂
李美瑩
李育儒
李信賢
韓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
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占用部分,分別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繳納租金。承租人自民國86年後均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委託律師寄發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繳納租金,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付租,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 年11月29日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等租約已於附表三終止租約日欄所示期日終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