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林清謙
林思以
楊 蓮
林錦輝
林仙芬
李祈茂
何墥科
何英杰
何靜宜
何洳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茹海
邱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10月14日登記取得坐落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欄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該附表編號1至5之欄所示部分,兩造繼受前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繳租,為赴償之債。嗣因事隔多年情事變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4年2月25日、同年3月2 日委託訴外人王金順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10%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元】計算地租,並檢附5年地租總額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收受後予以兌領,堪認雙方合意變更按上開方式計算租金及承租人以現金繳納地租。其後,上訴人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地租,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2月13日、 3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楊蓮、林錦輝、林仙芬(下稱楊蓮等3 人,即附表二編號2 之占用人)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下稱何英杰等3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占用人)給付積欠多年地租,未獲置理,即於同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載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楊蓮等3人及何英杰等3人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租約。被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27日對上訴人林清謙、林思以(下稱林清謙等2人,即附表二編號1之占用人)及何墥科(即附表二編號3 之占用人)、李祈茂(即附表二編號5 之占用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租約。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欄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返還被上訴人欄所示土地,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其上建物供住宅使用,巷道狹小,兩造同意按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16元)之年息6%(即每平方公尺97元),計算林清謙等2人、楊蓮等3人、何墥科、何英杰等3 人、李祈茂分別應給付如附表三之欄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以雙方未訂立任何契約,上訴人(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由,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訴訟,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嗣於96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以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上訴人積欠2 年以上租金未付,經伊合法終止租約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與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殊異,上訴人指稱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