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29號
TPSV,111,台上,1429,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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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由神明會會員捐助土地及現金,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49年間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第5 屆董事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劉瓊玉為召集人,於108年11月29日召開代表大會辦理第8屆董事選舉結果,包括上訴人共15位會員代表當選為第8 屆董事,並即組



董事會選舉上訴人為董事長。惟上訴人被選舉為第8 屆董事,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0月7日以府社團字第1090194189號函不予核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依系爭章程第5 條所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等語,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5名董事當選人不得被聘任為董事,渠等組成董事會選舉上訴人為董事長,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第8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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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