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 明定。惟所謂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指依行政訴 訟法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言,觀諸行 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則指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前向監察院陳情相對人之違法失職,監察 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已恢復調查,同年11月30日舉行本案 調查座談會。是監察院業已繼續調查相對人有無違法失職之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依權力分立原則,監察院就相對人有無違法失職,縱已 繼續調查,係監察院監察權之行使,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行 政訴訟有別,自非本件訴訟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亦不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依上說 明,自不得命在監察院調查報告作成以前,停止第三審訴訟 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從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