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24號
TPSV,111,台上,112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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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龔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稱前訴訟程序原審107 年度上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製作之使用現況略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惟系爭現況圖僅單純標示上訴人所建築柏油路、步道、圍牆、二層房、新堂、新堂旁建物、舊堂、庭院水池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位置,並未說明其中之新堂、禪修堂、水池(下稱系爭爭議建築)為歷史建築本體,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得保存建築物,亦不能證明系爭爭議建築遭拆除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關聯性。是以縱經斟酌系爭現況圖,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民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至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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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