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084號
TPSV,111,台上,108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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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曾 順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俊 賢律師
上 訴 人 郭 月 娥

      曾 奕 琦
      陳曾金珠

      李 宸 安
      李 華 迅
      李 松 順
      李 松 珍
      廖 裕 祥
      廖 江 祥
      廖 姿 晴
      廖 韋 瑄
      廖 慧 珠

      廖 櫻 珠
      廖 龍 珠
      謝 瑪 莉
      謝 祥 福
      曾 玟 瑜
      楊 淳 皓
      曾 讌 絨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 盛 康
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順華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郭月娥曾奕琦陳曾金珠李宸安李華迅李松順李松珍廖裕祥廖江祥廖姿晴廖韋瑄廖慧珠廖櫻珠廖龍珠謝瑪莉謝祥福曾玟瑜楊淳皓曾讌絨與上訴人曾順華拆屋還地,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其等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下稱68號建物),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基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曾順華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月娥曾奕琦陳曾金珠李宸安李華迅李松順李松珍廖裕祥廖江祥廖姿晴廖韋瑄廖慧珠廖櫻珠廖龍珠謝瑪莉謝祥福曾玟瑜楊淳皓曾讌絨(下稱郭月娥等19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曾順華於民國102 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並因繼承取得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94 平方公尺之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曾順華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曾順華將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拆除,返還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10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2,044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郭月娥等19人亦因繼承而與曾順華公同共有該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乃追加郭月娥等19人為被告,追加聲明,求為命郭月娥等19人與曾順華將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拆除,返還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68號建物與系爭圍牆為伊之被繼承人曾粦古所建造,並向被上訴人借用甲部分土地,雙方就該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為伊輾轉繼承;縱認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曾開明自68年起,將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交付曾順華或其父親,以收取金錢,作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應認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伊占用該部分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及命曾順華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曾順華拆屋還地及按年給付 2萬2,044 元之判決,駁回曾順華該部分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命郭月娥等19人與曾順華拆除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係以: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其上之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為曾順華祖父曾粦古所建造,由上訴人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地上物及其內附連圍繞之庭院空地面積合計501 平方公尺,現為曾順華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祖先雖於日治時期即設籍於該處,然原因多端,其提出68號建物之86、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有



繳納該建物之房屋稅,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占用之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71年第1 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所載,所課田賦之土地為○○段0000號,並非系爭土地;另其提出內容記載「68年第一期分割別」等語之紙張,並未記載係何時間、由何人所製作,亦無製作者或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之先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返還占用之甲部分土地,應予准許。次查曾順華自承於102 年以前即占用甲部分土地,應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於102年度申報地價為8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可稽,兩造同意按上開申報地價核算不當得利數額,當屬可取。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情形、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用途,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曾順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曾順華給付自102年9月1 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2萬2,044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68號建物及系爭圍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上開地上物及其內附連圍繞之庭院空地,現為曾順華占有使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附圖關於「比例尺:1/1200」之圖示所標示甲部分土地所在,與其「放大圖」標示之甲部分土地位置,兩者範圍明顯不同,則原審於主文逕命上訴人依「附圖」所示拆除地上物返還之「甲部分土地」究為何,已有未明。次查,依上開「放大圖」所示,占用該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A部分「建物及屋簷雨遮」外,亦包括標示為「E 」部分之「建物及屋簷雨遮」(下稱E部分地上物),依第一審107年6 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承審法官囑託地政人員一併測量「系爭土地989⑵ 部分東側訴外人所搭建屋簷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以函檢送測量成果圖,似就該地上物標示為「E 」部分,有上開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209至217頁);又68號建物歷年來之納稅義務人除曾順華及其先祖外,另有訴外人徐昌志,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36至39頁)。果爾,該E 部分地上物是否為68號建物之一部?其起造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攸關上訴人占用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該E 部分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亦在甲部分範圍內,而為上訴人無權占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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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