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黃唯品(原名黃雅娟)
詹鳳鳴
羅惠云
江婕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佳
陳秀麗
林秀樺
楊銀發
陳淑雲
巫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至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美國「優極網(eAdGear ) 公司」(下稱優極網)係架設於境外之網路公司,非基於推 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而以繳納美金2000 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成為會員,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給與 獎金。竟與原審共同被告彭國財、呂采甄(下稱彭國財等 2 人)及原法院前審共同被告劉翰愷、魏秀塀(下稱劉翰愷等 2人,與彭國財等2人合稱彭國財等4 人)共同基於違反民國 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3 條之意思聯絡,在臺中市等地舉辦多場說明會,相互支援鼓 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致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與彭國財等2 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宇 佳、陳秀麗、林秀樺、楊銀發、陳淑雲、巫名凱新臺幣(未 敘明幣別者,均同)31萬1617元、50萬9610元、26萬5115元 、20萬1743元、19萬1768元、23萬0619元,並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彭國財等2 人業經原審判命與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開本息,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被上訴人之上線,未參與其等加入優極網 之說明會。且其等於102 年10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667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伊有侵權行為及為賠 償義務人,其等遲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係因後參加者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會 員而受損害,並破壞市場機能,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而設,同時並保障合法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優極網係網站 架設於境外之美國公司,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繳納美金20 00元至6000元不等,即成為付費會員。該集團係利用紅利、 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 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為其經營型態,為兩造所不爭。參諸上訴 人、彭國財等4 人暨證人何志鴻各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證 述及優極網之產品內容說明、文宣廣告(載明點擊獎金、介 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暨銷售獎金表所示,堪認付 費會員推薦下線加入,直接上線(原判決誤載為下線)可獲 12%或15%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依代數分別為1%至5%不等 。且上訴人黃唯品、詹鳳鳴(下稱黃唯品等2 人)於土城說 明會稱每人拉3 位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利,未對會員購買 產品多加解說,有該說明會現場錄音檔譯文可稽,足見優極 網主要收入來源係介紹下線加入以抽取獎金,而非會員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屬商品虛化之傳銷公司。依上訴 人、彭國財等4 人暨證人黃國融、施名宜、李佳樺、朱芳其 各於系爭刑案之供述、證述,及優極網說明會之現場照片、 錄音檔譯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暨訴外人路文孝之LINE 貼文內容,可知彭國財等2人與黃唯品等2人曾共同出資承租 中壢會場及購買辦公設備,江婕綺於劉翰愷等2 人舉辦之說 明會協助指導參加人操作及匯款,上訴人(除江婕綺外)及 彭國財等2 人亦均達翡翠最高等級會員,其等確分別或共同 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江 婕綺亦與其等共同參與該傳銷組織之網狀擴散。參以上訴人 及彭國財等4人均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 817 、8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等均有推廣、宣傳、招 攬優極網會員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其等是否認識 或實際招攬被上訴人入會,或有無領得被上訴人推薦獎金及 點擊廣告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自101 年9月9日
起至102 年2月6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加入會員並 投資該表所示「支付予優極網」欄之金額,為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中所是認,且關於涉案相關發票搜證,經刑事第一、二 審法院列於附表,業據提出發票、帳戶明細等為證,又其等 投資距今已近9 年,該網頁已無法連結,投資之初亦難預料 日後發生糾紛,是援引系爭刑案卷內發票等相關資料,以刑 事判決附表所認定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回獎金金額,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訴狀雖記載黃雅娟(即黃唯品)、詹鳳鳴 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等語,惟無指訴該2 人出席或發言, 難認被上訴人是時知悉該2 人有侵權行為或為賠償義務人。 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行為,刑事部分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13514號、第 27890 號提起公訴,依該署送達文書清單僅記載承辦書記官係於10 4年6月10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未能推認被上訴人收訖起訴 書之時間。而依臺中地檢署紀錄科宿股送達文書清單(所載 案號、文書名稱各為104年度偵字第16894號、併辦意旨書) 所示,被上訴人均列名於受送達人姓名欄及其下方,承辦書 記官遲至104年7月29日於該份送達文書清單蓋印,是被上訴 人最快於同年月30日後收受該併辦意旨書(原判決誤載為起 訴書),始得認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其各於 106年6月19日、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就消 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 ,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 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彭國 財等2 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扣除已罹於時 效之劉翰愷等2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上訴人及彭國財等2人 僅就其中8分之6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依序連帶給付陳宇佳、陳秀麗、林秀樺、楊銀發、陳淑雲 、巫名凱31萬1617元、50萬9610元、26萬5115元、20萬1743 元、19萬1768元、23萬0619元,及均自106年6月28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原審贅述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