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191號
TPSV,110,台上,3191,2022090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上 訴 人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陳傑鴻律師
上 訴 人 宋大美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文良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0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600萬元,向對造上訴人宋大美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36、836-1 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訂立履約保證契約,由該公司擔保兩造確實依約履行。伊 已將簽約款560 萬元存入僑馥公司設於訴外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宋大美領取280 萬元後,拒不履約,伊乃提起請求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判命 宋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王建 人,並於伊將買賣尾款5040萬元扣除代其清償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及該抵押權塗銷費後,將餘額匯 入系爭履保專戶之同時,騰空點交系爭房地予王建人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前案)。伊依前案 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5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同年6 月21日將尾款4828萬1273元(下稱系爭尾款)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惟系爭土地存有水溝、駁坎及836-1 土地為 道路用地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505萬6800元,另伊代墊土地增值稅112萬42 34元。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日為96年5 月30日,因可歸 責宋大美事由致105年1月15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 爭契約約定,伊得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



金,先為一部請求11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 第179條、第359條規定,求為命宋大美同意伊以王建人名義 (以王建人名義乃屬原審所追加)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738萬1034元,並由僑馥公司匯入王建人玉山商業 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此部分為王文良於原審擴張請求); 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 下不論述)。
二、宋大美則以:王文良購買系爭房屋目的係自住,不因系爭土 地上有水溝、駁坎而價值有減損,而836-1 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上網即可查詢,應為王文良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其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王文良於96年8月7日即知悉系爭 土地有水溝、駁坎之瑕疵,並發函主張減少價金,卻遲至10 5 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另土 地增值稅112 萬4234元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合意由伊負 擔之計算時點,而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日即99年11月2 日 為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為585 萬5386元,王文良並受有該 漲價增值之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該土地增值稅。伊於96年 3 月20日即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交與訴外人即地政士柯玉秋,係 王文良通知暫緩辦理過戶事宜,且王文良於105年6月21日前 亦未給付系爭尾款,伊於王文良將該尾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當日即點交系爭房地,並無違約,王文良不得請求給付逾期 違約金。且其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在836土地上有水溝75.85平方公尺、 駁坎16.91平方公尺,另836-1土地上有水溝3.46平方公尺, 且為道路用地,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頁面資料可憑 。此於前案由兩造充分舉證,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存有上開水溝、駁坎 ,令土地可使用面積受影響,致減少土地之價值、效用,且 該減少程度,非無關重要,已構成瑕疵,此認定未顯然違背 法令,宋大美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836-1 土 地為道路用地,無從供建築使用,致減少其價值、效用,亦 屬瑕疵。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關於土地標示中之使用分區欄 ,及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之記載均為空白,難認王文良 於簽約時明知836-1 土地為道路用地。又宋大美提出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3月7日函,其內所稱王建人與宋大美



96年4 月11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柯玉秋所代為,亦不 足認王文良於簽約前已知悉,宋大美復未舉證證明王文良有 何須於簽約前上網查詢836-1 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自難認 836-1 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係王文良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經送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認:如無系爭瑕疵,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0日之客觀交 易價值為5349萬元;有系爭瑕疵,系爭房地於同日之客觀交 易價值為4866萬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可稽。系爭報告考量各因素,採用各方法,最終加總計 得系爭房地於簽約時之推估市價,方法嚴謹,足堪採信。準 此,系爭房地於買賣當時無瑕疵物與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差額 為483 萬元,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約為9.03%,依此 比例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5600萬元核算,王文良得請求減少 之價金為505 萬6800元。宋大美係於105年6月21日始將系爭 房地點交予王文良王文良雖於96年8月7日曾發函向宋大美 要求依約點交系爭房地,並給付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返 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等,難認此律師函之寄送,屬民法第35 6 條所規定之通知。王文良於105年6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交付,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尚 未罹於除斥期間,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得 減少之價金505萬68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宋大美應負擔系爭房地移轉時 之土地增值稅。836土地由王建人於105年1月6日以前案確定 判決移轉,單方申報移轉現值,該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93年 4月每平方公尺6萬6400元,因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日為99年11 月2日,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7600元為移轉現 值,計算漲價總數額為585 萬5386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 計徵土地增值稅112萬4234元(836-1土地屬道路用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該稅款於105年1月13日繳納;另836、836-1 土地,兩造(王文良以王建人名義)前於96年4 月11日持買 賣契約書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算,應納稅額分別為44萬2984元及0 元,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6年3月7日函可憑。王文良請求之土地增值稅112萬 4234元,係依836 土地於93年至99年間之漲價數額所核算。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合意由宋大美負擔836 土地自93年 至96年間依漲價數額核算之土地增值稅。況該土地於96年至 99年間之漲價利益,最終乃由王文良享有,此部分漲價利益 而生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宋大美負擔,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應為44萬2984元。
㈢兩造合意系爭房地點交日期為96年5 月30日,嗣王文良於10



5年6月21日將尾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宋大美於同日點交系 爭房地。宋大美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與王文良履行全部價金 之給付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王文良前以系爭土地有瑕疵 為由,通知柯玉秋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起訴請求移 轉所有權並辦理點交,經宋大美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前案確 定判決命宋大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建人,並於 王文良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同時,騰空點交系爭 房地。宋大美固未於96年5 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惟王文良 亦未給付全部價金,宋大美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待王文良於 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尾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同日,宋大美 即點交系爭房地,難認其點交有何遲延情事。王文良不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
㈣本件判決一經確定,王文良得向僑馥公司領取,宋大美即不 再負遲延責任。綜上,王文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宋 大美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49 萬9784元(即減少價 金505 萬6800元、土地增值稅44萬2984元),並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上開本金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土地增值稅68萬1250元、違約金1120萬元(含利息)、 549 萬9784元逾上開期間之利息〕,及追加請求宋大美應同意其 以王建人名義向僑馥公司領取,並由僑馥公司匯入王建人帳 戶,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宋大美同意王文良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549 萬9784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宋大美 就此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就王文良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追 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本件 系爭土地上有水溝、駁坎,且836-1 土地為道路用地,非王 文良於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系爭房地有系爭瑕疵存 在,王文良已據以請求減少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 參酌系爭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地於買賣時無瑕疵物客觀交易價 值(5349萬元)與有系爭瑕疵物客觀交易價值(4866萬元) 之差額為483 萬元,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約為9.03% ,依此比例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5600萬元核算,認定王文良 得請求減少價金505萬6800元。又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1 項



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觀其修正理由謂「一、由於 現代科技發達,有許多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 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原條文規定因物之瑕疵而生 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似嫌過短,且無法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配合。為更周密保障買受人權益,本條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 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 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始為允當。……」,可見現行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稱之「通知」,應配合同法第356 條之規定 而為解釋。同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以買賣標的物 已交付為前提,王文良於105年6月21日自宋大美取得系爭房 地之交付,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之請求 權未罹於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均無不合。 ㈡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審觀諸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產權移轉時,宋大美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第9 條第5 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甲乙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 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96年5 月20日) ……」(見一審卷一第128頁),斟酌兩造前於96年4月11日 即持系爭契約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 土地增值稅,乃解釋契約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 宋大美負擔系爭土地自93年至96年間依漲價數額核算之土地 增值稅。而依836 土地於93年至96年間之漲價數額,及兩造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之土地增值稅應徵44萬2984元 (836-1 土地屬道路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6 年3月7日函可憑,因認宋大美應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為44萬2984元,尚無可議。
㈢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土 地有系爭瑕疵,王文良於簽約時就836-1 土地為道路用地,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另王文良前以系爭土地有水溝、駁坎為 由,通知柯玉秋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向法 院起訴請求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並點交,經宋大美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王文良依判決內容於105年6 月21日將系爭尾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同日,宋大美即點交 系爭房地,其點交無遲延情事,無須就此給付違約金。再者 ,本件判決一經確定,王文良即得向僑馥公司領取勝訴部分 之金額,宋大美不再負遲延責任,亦無須再給付遲延利息。 難謂違背法令。
㈣從而,原審認宋大美應同意王文良領取549 萬9784元(減少 價金505萬6800元、土地增值稅44萬2984元),及給付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利息;另王文良請求給 付逾上開部分之利息、同意領取違約金1120萬元及給付其利 息,暨追加請求以王建人名義向僑馥公司領取,並由僑馥公 司匯入王建人帳戶,均不應准許;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自 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各 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