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033號
TPSV,110,台上,303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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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20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尋覓借款對象,嗣依江寶銀安排,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期。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亦未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該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江寶銀鄭秋花黃梓銘(下稱鄭秋花等2人)向伊借款5000萬元,伊已於104年10月30日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及仲介費用500 萬元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依序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之帳戶,委由鄭秋花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匯款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內,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證人周庭安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0月28 日



林墾伶代書事務所係洽談借款並辦理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當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即應由上訴人就該契約關係之成立及存在,負舉證責任。依證人鄭秋花等2 人之證述,可知鄭秋花等2 人從事民間借貸,被上訴人與鄭秋花商討借款事宜,議定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每月利息2 分。鄭秋花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向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上訴人扣除利息及仲介費用500 萬元後,匯款4500萬元予鄭秋花鄭秋花並將自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其中1 分利息支付予上訴人。由系爭借貸契約之洽商過程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流程觀之,兩造並未直接議定借貸金額及利息,上訴人復未直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每月收取利息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係向鄭秋花借款,鄭秋花再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供貸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充其量僅係擔保鄭秋花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雖抗辯其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被上訴人經法院通知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曾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陳述意見狀)承認借款金額為4400萬元,可見兩造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陳述意見狀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徒以該陳述意見狀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出具之書狀所蓋印文大致相符,逕認系爭民事陳述意見狀為真正,已嫌無憑。又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案件之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民事陳述意見狀為真正。況系爭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僅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兩造間既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為105年10 月27日,上訴人於該確定日前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再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具名之系爭陳述意見狀記載:「查聲請人(即上訴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5000萬元」(



見一審卷一第124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承認收受4400萬元債權之陳述意見狀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同上卷第227 頁),似就系爭陳述意見狀形式上真正無爭執。果爾,原審認上訴人仍應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於法即有未合。倘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具狀向法院陳報「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等情,而所謂「雙方」,似指兩造而言,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兩造間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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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