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九龍太子會
法定代理人 翁金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林殷世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哲奕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185-2、 200、201-1、213-1、214、2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0年間因篤信宗教,出資委請訴外人哥 倫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欲供祭祀、禪修 之用。惟因該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主管機關公告不 得作為宗教寺廟使用,伊為免受罰,乃閒置之。嗣伊於 103 年2月17 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文 ,始知訴外人臺北市九龍宮(下稱九龍宮)主持人廖林雪子 自同年1月間起,擅自占用系爭建物,稱自同年5月17日起, 已將該建物交予上訴人使用,其無權占有該建物,且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1層至6 層遷出,返還 該建物,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1,774 元(計算自103 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8,62 9元。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下1層 及屋頂層遷出,返還該建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九龍宮係早於60年間即存在之臺灣民間神明會 ,伊為九龍宮基於服務信眾需要,於103年5月17日另行籌組 之人民團體,社員有限,與九龍宮非同一主體。而九龍宮信
眾於68年間商議擴建宮廟,由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 捐獻系爭土地,其他信眾集資募得5,000 餘萬元獻款興建系 爭建物,該建物於72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後即作為九龍宮奉祀 三太子等眾神之宮廟,使用迄今。系爭建物既以九龍宮信眾 之捐款所興建,應屬九龍宮所有,僅因九龍宮無法人資格, 且受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 ,始將該建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經九龍宮之同意, 使用系爭建物1樓約5坪作為辦公室,該建物3樓1間房間放置 文書,合計約40坪,具合法占有權源。縱認系爭建物為被上 訴人所有,非九龍宮所有,惟該建物自始作為九龍宮之宮廟 使用,至少應認被上訴人與九龍宮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伊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係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以九龍宮信眾所捐獻之資金 建築,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第1 次登記云云,惟其就 九龍宮信眾獻廟金額前後有5,000餘萬元、8,000餘萬元之不 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70年、71年捐獻名冊,其上所載九龍 宮信眾捐獻金額僅約1,500餘萬元,非如上訴人辯稱逾5,000 萬元,未達系爭建物之總工程費2,880 萬元,且參酌九龍宮 負責人廖林雪子、其配偶廖政典(下稱廖林雪子等2 人)及 九龍宮信眾王施美雀、鄭幸幸、系爭建物建築師楊崇銘之證 言,可知信眾捐款係存放在廖林雪子等2 人信託帳戶內,其 金額達4,965萬6,460元,並無以之支付興建系爭建物費用。 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得以自有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廖林雪子等2 人帳戶並無付款紀 錄,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難認九 龍宮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另審酌證人即九龍宮信 眾雷李妲妲及鄭幸幸之證言,及系爭建物2樓、5樓天花板橫 樑彩繪完工、香爐購置及捐地建廟碑文設置年份在92年以後 、102年或103年間,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水電費收據係在 102年10月以後,及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始接獲都發局來函, 堪認系爭建物完成後未即供九龍宮拜神使用,迄102 年間始 供信眾拜神作為祭祀場所,且為其所不知,未經其同意,九 龍宮與上訴人皆不得抗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參酌證人 鄭幸幸、廖林雪子、信眾鄭瓊瓊之證言,及上訴人103年5月 17日成立大會、104 年會員大會均在系爭建物舉行,並分派 人員管理及輪班九龍宮事務,更以自己名義委任保全公司提 供系爭建物全部保全及監視服務,該建物均為上訴人占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地下1層至屋頂層全部、返還自103 年5
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1,774 元 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每月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8,629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464 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交付者 ,乃移轉占有,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 、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抗辯 九龍宮為多數信徒組成,被上訴人主掌宮廟財務,訴外人廖 林雪子負責廟務問事,系爭建物自70年代建成後,即供九龍 宮置放物品財產等使用,嗣九龍宮同意伊使用該建物等語( 見原審更字卷㈡第404頁、第428頁、第435 頁),而證人廖 林雪子證稱:伊在九龍宮擔任收驚、辦事達20至40年,系爭 建物建成後,神明都搬進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6 頁背面 );證人即信眾李施美燕證稱:被上訴人在九龍宮擔任之職 務好像是最大的,系爭建物從建好就有在使用,舊九龍宮在 新的隔壁,兩邊內部有通,蓋好沒多久就搬進去等語(見一 審卷㈠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證人即信眾鄭幸幸證稱: 被上訴人原來有在九龍宮擔任主委,廟建好後神明就全部請 進去,伊等有進出維護清潔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9 頁); 證人即信眾鄭瓊瓊證稱:63年至90年間,九龍宮廟務由被上 訴人及廖林雪子管理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 ),倘屬非虛,佐以卷附96、97年間神像、桌椅照片(見一 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似見系爭建物於70年間完工後 ,其內已置放神像、桌椅等財物,並有九龍宮人員清潔打掃 維護,被上訴人迄90年間均在九龍宮擔任職務,嗣102 年、 103年間,系爭建物之2樓及5 樓天花板橫樑彩繪完工,並購 置香爐、設置捐地建廟碑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亦為原 審所認定,則系爭建物於70年間興建完成後九龍宮是否有在 其內置放物品?其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使用該 建物?其如何取得該建物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緣由 為何?攸關上訴人之占有權源,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徒以 系爭建物迄102 年間始供信眾拜神作為祭祀場所,即認九龍 宮或上訴人均不得以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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