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1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之 被繼受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簽訂「新 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億1,000萬元,嗣減價為7億0,961 萬0,485 元,約定由伊建造、裝備完成2,400 立方公尺自航自載粑吸 式挖泥船(下稱系爭挖泥船)1艘,依約應於簽約次日起730 個日曆日完工,加上颱風展延工期原應於102年9月28日完工 。惟港務公司遲至101年4月10日簽認線形圖(下稱系爭線形 圖),復不同意依系爭契約附件之需求規範書(下稱系爭規 範書),適用降低乾舷挖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即DR-68 ( 下稱DR-68規則),迄同年9月12日始放棄反對。伊以103年5 月23日函文(下稱5月23 日函文)通知監造人即財團法人船 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研發中心)已履約完工, 港務公司卻認伊迄同年8月14日始完工逾期320日。且伊逾期 完成缺失改善日數僅5日,港務公司卻計罰67 日。港務公司 計罰伊387日之逾期違約金,應扣除不可歸責伊之224日、83 日及62日,僅能計罰逾期違約金1,277萬2,989元,應返還第 五期工程款1億2,914萬9,108 元。且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兩造於102年5月24日以調字第10110277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約定港務公司應於交通部同意依船舶載 重線勘劃規則(下稱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伊申請系爭挖 泥船採用DR-68 規則准予豁免後給付第二期款,交通部航港
局(下稱航港局)於102年10月25日函(下稱10月25 日函文 )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驗船中心)核發國際載重 線豁免證書(下稱系爭豁免證書),港務公司即應給付第二 期款3,550萬元,其遲至103年3月10 日始給付,應付遲延利 息66萬1,370元。系爭挖泥船於102年7月4日完成下水,港務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第三期款2億1,300 萬元, 其遲至103年3月10日始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726萬5,342元 。系爭挖泥船於103年3月14日完成海上公試,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港務公司應給付第四期款1億4,200 萬元,其遲至 同年4月16日始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64萬1,918元,第二至 四期款遲延利息合計856萬8,630元,加計應返還第五期工程 款,其金額為1億3,771萬7,73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㈡5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203 條、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52 條等規定,求為命港務 公司給付1億3,771萬7,738元,及其中8,515萬3,258元自104 年10月29日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字第 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書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 399萬5,850元自105年1月21日系爭調解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 理由㈢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港務公司則以:慶富公司於101年2月7 日檢附之系爭線形圖 等開工文件有諸多缺漏,伊迄同年4月10 日核准並無延誤。 慶富公司自行採用DR-68 規則設計建造系爭挖泥船致需額外 申請豁免延誤工期,應自行承擔風險,且其實際上未因DR-6 8規則爭議停工。慶富公司以5月23日函文申報完工驗收,經 伊審核認與系爭契約第13條㈡5(6)約定不符,經伊於同年 6月5日通知補正,其迄103年8月14日始補齊,施工逾期 320 日,乃可歸責慶富公司。伊辦理系爭挖泥船驗收,慶富公司 驗收缺失改善期間逾期67日,合計逾期387 日,伊得依約計 罰違約金1億4,192萬2,097元。伊於驗船中心103年3月6日核 發系爭豁免證書後於同年月10日給付第二、三期款,並未延 誤。慶富公司請求第四期款,然提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 保證書之效期未達較完工期限長90日且未加註拋棄行使抵銷 權,與系爭契約第5條㈠1約定不符,伊嗣慶富公司補正後即 於103年4月7日給付,並未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港務公司給付逾8,615萬3,725元,及 其中7,876萬6,807元自104年10月2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慶富公司該部分(即4,299萬5,383元)本 息之訴,並駁回港務公司其餘上訴及慶富公司之上訴,係以 :慶富公司以5月23 日函文通知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且監造
人船舶研發中心亦於同月27日通知港務公司,符合契約規定 及規範要求,慶富公司亦就港務公司103年6月5 日函文(下 稱6月5日函文)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無不 符合同契約第13條㈡5約定之情形,依同契約第13條㈣ 約定 ,堪認系爭挖泥船履約完工日為103年5月23日。慶富公司自 101年2月16日申報開工後至同年4 月期間持續系爭挖泥船工 程並未停頓,其主張101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0 日之期間不 計逾期違約金云云,不應准許。又依系爭規範書、驗船中心 100年11月28日函文等證據,可認DR-68規則為系爭契約得採 用之設計及建造規則,機艙段S31、舵艙段S41 (下分稱S31 、S41艙段)之主要徑船段應於101年7月15日開工,惟因DR- 68規則爭議分別延至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7 日施工, 距預定施作日達166日、186日,可見此部分工期延誤166 日 ,惟港務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已放棄反對,計慶富公司因DR -68規則爭議造成之工期延誤日數為153日,乃不可歸責慶富 公司,其雖實際逾期完工日數237 日,然僅得計罰逾期違約 日數84日。港務公司就系爭挖泥船進行驗收,其中屬缺失部 分業於104年1月5日完成缺失改善該期間共35 日,扣除系爭 契約第13條㈡5(5)約定允許之30日,逾期日數為5 日。系 爭契約總價經減價收受後計7億0,961萬0,485 元,計罰逾期 完工、缺失改善日數依序為84日及5日,依系爭契約第15 條 ㈠、第13條㈡5(5)約定應計罰違約金6,315萬5,290元,港 務公司計罰違約金共1億4,192萬2,097 元,並自慶富公司第 五期工程款扣抵,超額扣抵7,876萬6,807元,慶富公司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5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 給付,並加計自104年10月2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 造於102年5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第二期款改以交通部 同意船舶國際載重線豁免作為付款條件,航港局以10月25日 函文致驗船中心業已表明同意採用DR-68 規則設計,同意給 予採此規則設計建造之系爭挖泥船核發豁免證書,符合上開 付款條件,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應於15日內即102年 11月25日以前給付3,550萬元,惟其延至103年3月10 日始給 付,遲延115日計付遲延利息55萬9,247元。系爭挖泥船於10 2年7月4日下水及103年3月14 日完成海上公試,依系爭契約 第3條㈡3、4約定,加計15日審核期間,應於102年7月25 日 及103年4月7日以前給付第三、四期款2億1,300萬元、1億4, 200萬元,港務公司延至103年3月10日、4月16日給付,應給 付遲延利息665萬2,603元、17萬5,068 元。合計慶富公司得 請求遲延利息738萬6,918元。綜上,慶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3條㈡5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第五期款7,876萬6,807 元及第二至四期款遲延利息738 萬6,918元,合計8,615萬3,725元及其中7,876萬6,807 元部 分自104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之判斷:
㈠慶富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慶富公司請求第五期款5,03 8萬2,301元本息及再命給付118萬1,712元之訴及上訴): 查系爭挖泥船主要徑船段S31、S41艙段原應於101年7月15日 開工下料,因DR-68規則設計建造爭議,分別延至101年12月 28日、102年1月17日始施工,與預訂施作日期分別差距 166 日、186 日,為原審所認定,慶富公司主張系爭挖泥船工程 因DR-68規則爭議致S41艙段延後日數達186 日,並影響後續 下水節點等語,提出船舶研發中心分析報告為證(見原審卷 第300頁背面、卷外影卷㈡第916頁至第918 頁),果爾,系 爭挖泥船工程進度是否不因S41艙段迄102年1月17 日始開工 所影響?為何DR-68規則爭議延誤工程施作迄101年12月28日 即告終止?關涉S31、S41艙段延後166日及186日施工所造成 工程進度延誤日數,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另慶富公司執船舶研發中心分析報告、港務公司101年4月10 日函文、同年5月9日函文,主張港務公司迄開工後之101年4 月10日始核准系爭線形圖,致其迄同年4 月間之施工進度遲 延百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背面至第291 頁背面、第 221頁、一審卷㈠第73頁、卷外影卷㈡第914頁、原審卷第22 1 頁),此攸關慶富公司逾期日數,原審對此恝置未論,即 以慶富公司未因DR-68 規則爭議致工程停頓,為不利其之認 定,亦有可議。又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機 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係於105年1月6 日始 增訂公布,而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22日簽訂,慶富 公司於102年、103年間符合各該期款請領要件,港務公司於 103 年間支付各該期款。慶富公司主張計算港務公司之審核 請款期限,亦應依105年1月6 日始停止適用之公款支付時限 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普通事項之處理時限為5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第245頁),原審未說明慶富 公司此部分主張有何不可採,逕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 條之1 規定,認定審核期間為15日,為不利其之認定,不無可議。 慶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港務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命港務公司給付8,615萬3,725元 及其中7,876萬6,807元加計自104年10月29 日起算之利息) :
1、原審以慶富公司5月23日函文及其就港務公司6月5 日函文如 附表之說明,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㈣約定,系爭挖泥船之 實際履約完工日為103年5月23日。惟系爭契約第13條㈡5(6 )、㈣分別記載:「機關驗收本船以廠商完成驗收試驗並同 時提交下列經適當認證之文件為條件,該文件應附於驗收函 :a…b…c…d. 完成規範書內所定…說明書圖、…各項證書 、檢驗報告等點驗(交)手續;證書部份未能及時發給者, 得以臨時證書取代之」、「機關收到廠商通知辦理驗收函之 日為認定本船履約完工日」(見一審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 ,似見該履約完工日係以機關收到廠商通知辦理驗收函文之 日為定,且該驗收函應附各該文件。港務公司抗辯其於 103 年5月30日始收受慶富公司5月23日函文,且未檢附船級證書 、臨時證書等文件,應待各該文件補齊後之同年8月14 日始 可認履約完工等語,提出慶富公司103年8月29日、6月5日函 文及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0頁、一審卷㈠第305頁、第30 8頁背面、第309頁背面、第61頁),乃原審未說明港務公司 收受該5月23日函文之日期,及系爭契約第13 條㈡5(6)所 載驗收函應檢附之規範書內所定各項證書所指為何?是否包 括船級證書、臨時證書?逕認5月23 日函文無不符系爭契約 第13條㈡5約定之情形,並以103年5月23 日作為慶富公司履 約完工日,已有可議。
2、又104年7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勘劃規則第69 條規定:「…航 行沿海及內水間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 關報經交通部准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豁免,並於證書上註明 之」(見原審卷第259頁、第270頁),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申請人(慶富公司)於交通部同意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 則第69條之規定就所申請事項豁免後,他造當事人(港務公 司)應給付申請人3,550萬元,…」(見一審卷㈠第122頁) ,航港局致驗船中心之10月25日函文記載:「…有關發給中 華民國船舶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乙節…」、「為驗證該挖泥 船建造及作業程序完全符合DR-68 規定,請貴中心檢驗人員 除應於建造期間確認其材料、工藝、…並施行…等DR-68 規 定相關之試驗及性能檢查」(見一審卷㈠第125頁、第314頁 ),而依港務公司提出之系爭豁免證書之記載,驗船中心係 於103年3月6日核發該證書(見原審卷第334頁、一審卷㈠第 361頁、卷㈡第10頁),港務公司抗辯航港局10月25 日函文 已通知應驗證事項及必要配套措施,而驗船中心迄103年3月 6日核發系爭豁免證書,伊於同年月10 日付第二期款,並未 遲延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第264頁),則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於交通部同意依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豁免後給付之
約定意旨為何?航港局10月25日函文一方面請驗船中心核發 豁免證書,然亦要求該中心應行驗證程序,其間之關聯性為 何?驗船中心迄103年3月6 日始發給豁免證書之原因為何? 攸關航港局10月25日函文是否該當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付款要 件,自待釐清。又港務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三期款付款要件 之下水,牽涉船舶吃水高度,於取得系爭豁免證書之前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2規定伊得暫停給付期款 ,且慶富公司函請付第四期款所檢附之連帶保證書效期未較 完工期限長90日且未加註拋棄抵銷權,與系爭契約第3 條㈣ 約定不符,伊於其補正後之同年月16日付款,並未遲延等語 ,提出系爭契約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港務公司 103年4月7日函文、慶富公司同年月9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 第334頁背面、一審卷㈠第13頁、第28頁、第331 頁、第359 頁、第369 頁背面),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即認系 爭契約第三、四期之付款條件於102年7月4日、103年3 月14 日成就,為不利港務公司之認定,不無可議。港務公司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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