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1年度,128號
TPSM,111,台非,12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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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奕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字
第85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 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 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奕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7-1)及1 年9月(即如附表編號7-2),該判決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共15罪 (即附表編號1~6 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併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向新竹地院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新竹地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 ,將附表編號1~6及7-1合計1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月,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罪部分,則因該罪為接續犯, 犯罪時間係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犯罪時間終 了之日既在首先判刑確定之罪之確定日(即107年8月22日) 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該部分裁定 「其餘聲請駁回」,於109 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㈢依上所述 ,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 3日,在同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之確定日期109年12月



14日之前。若上開判決所載之2罪與被告其他所犯之15罪共1 7 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由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上 開判決原定之執行刑2年,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惟該2 罪中僅附表編號7-1案部分(即判決有期徒刑7月該罪部分)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附表編號7-2所示判決有期徒刑1年9 月 之罪部分,因不合要件則遭駁回,從而該2 罪既「非同時」 被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2 年,當然尚未失其效 力,從而附表編號7-1案部分,重複遭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 第8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顯係重複裁定,自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55號刑事裁 定確認在案。三、綜上所述,前開新竹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 85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7-1案(判決有期徒刑7 月)部分因重 複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 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對於已判決確 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 被告即受刑人陳奕溏曾因詐欺2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9年 5月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即附表編號7-1)、有期徒刑1年9月(即附表編號7-2),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因另犯詐欺15罪(即附表編號1~6 部分)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15罪(即附表編號1~6部分)合併詐欺2 罪(即附表編號7-1 、7-2 部分)共17罪,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新竹地 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將附表編號1~6及7-1合計1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至如附表編號7-2 所示之罪部分,則



因該罪為接續犯,犯罪時間係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 28日止,犯罪時間終了之日(即107 年10月28日),既在首 先判刑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1)確定日(即107年8 月22日 )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故就該部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駁回,於109 年12月 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依上所述,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 之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3日,在原確定裁定確定日期(109年 12月14日)之前。若上開判決所載之2 罪與被告其他所犯之 15罪共17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由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 ,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當然失其效力 ;惟上開2罪中僅附表編號7-1部分(有期徒刑7 月)與另案 判決確定之上開其他15罪合於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該附表編號7-2部分(有期徒刑1年9 月),因不合數 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從而 該2罪既「非同時」被重新定應執行刑,則新竹地院109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當然尚未失 其效力,不得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乃原確定裁定未駁回檢 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就附表編號7-1 部分(有期 徒刑7月)與被告所另犯之詐欺15罪(即附表編號1~6)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顯屬重複定應執行刑, 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將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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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