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 明 人 高儷瑛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
8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高儷瑛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以「刑事不服抗告駁回抗議」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