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朱唐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
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唐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另按:編號3部分,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65 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 「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 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之記載)所示3 罪,經臺灣嘉義 、桃園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而其中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該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 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3 罪,非屬暴力犯罪 ,且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亦非連續犯同一性 質罪刑,而定應執行刑雖屬於自由裁定事項,然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仍有其外界限定及內部界限,旨揭科刑輕重,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須撫養年邁雙親 ,請體恤年少無知、初犯且頗具悔悟,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抗 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侍奉雙親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原裁定於編號1至3所示3 罪各
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6 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 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