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262號
TPSM,111,台抗,126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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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楊筱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8 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筱玲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外部限制,暨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其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原裁定未就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其之身體與家 庭狀況為考量,僅酌減6 個月,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二)原審雖已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然當時抗告人並無選任辯護 人,未諳法律,難認其已為有效答辯及充分陳述意見,重大 侵害其聽審權與辯護權,原裁定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四、惟查:原裁定說明,已函請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抗 告人具狀陳明「無意見」等情,業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保障其聽審權,亦無因其未委任辯護人而謂受辯護 權益受有侵害;又說明:除審酌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外 ,並考量抗告人所犯2 罪之法律目的及其違反之嚴重性等情 狀為執行刑之量定。而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係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偽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達新臺幣(下同)8,176萬1,000元,犯罪時間為民國98 年8 月間起至99年4月15日止;另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銀行法罪, 係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吸金達1,518 萬元,犯罪 時間為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等情,有附表所示 臺灣高等法院各判決正本附卷可按。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尚有差異,且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5 年,顯示係在附表 編號1審判中再犯附表編號2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 並反應抗告人漠視他人財產權與社會金融秩序之人格負面特 性。衡酌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裁 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與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亦無違背,自無濫用裁量權可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五、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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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