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NGUYEN THANH LUAN(中文姓名:阮成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NGUYEN THANH LUAN 因殺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 所載。惟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僅係當場受激,始與己方人 馬包圍毆打張英俊,並無殺人犯意,應論以重傷害致死罪, 且原確定判決並未究明另一把兇刀去向,遽認其手持之水果 刀為致張英俊於死之刀刃,已違反嚴格證明法則等情,惟其 此部分聲請意旨之原因事實,與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 589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相同,前案 裁定以該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 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 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 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㈡抗 告人聲請意旨另主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其以右 拳攻擊張英俊,並未攝得其持刀刺殺張英俊之畫面,自不能 認其具有殺人故意,且證人范文強、劉伯享於原確定判決之 案件第一審,已證述武文俊攜刀一節等情,然聲請再審意旨 所主張武文俊持刀,並非抗告人持刀刺中張英俊胸部,其僅 有傷害之犯意等節,難以憑採(理由詳如原裁定所載),且 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調查、審 酌後,因而論斷抗告人殺人犯行,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 料性」。而范文強、劉伯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所證述 武文俊將刀子丟棄等節,經與該案卷內阮德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以及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互為勾稽後 ,已難認屬實,且縱認武文俊確有持刀,無論單獨或結合卷 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內容,及第一審勘驗該畫 面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 意旨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一部分為
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3項及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究明另一把兇刀去向,遽認其所 持水果刀為致張英俊於死之刀刃,已違反嚴格證明法則等情 ,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且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 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以前案裁定未就同一原 因事實詳查為由,謂抗告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其行為僅成立 重傷害致死罪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並據以請求 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