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盧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資料,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 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盧香蘭因誣告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 ,並欲證明依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而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以該判決所載之罪刑,已綜合相關證據資 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又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抗告人之供述 、參酌告訴人周芃廷之指述與證人王志立、蔡添全、黃正興 之證述,佐以卷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紀錄及截圖等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誣
告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及所為之辯詞, 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旨,亦均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批駁不採之陳 詞爭執其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 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何以均不具有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卷審認,並於 裁定內敘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所云,並未釋 明至足以作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程度 ,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聲請再審要件 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