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葉怡伸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對「抗告人葉怡伸並無廣泛 且大規模之方式積極向公眾招攬之行為,且部分投資人係主 動接觸抗告人,抗告人積極招攬者僅包含11名對於抗告人具 有特殊信賴、交誼關係者」等事實,加以判斷,亦未就上述 事實敘明捨棄之理由,即率然認定抗告人行為構成「向不特 定多數人招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具有明確性,且能 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又抗告人此次非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更提出法律上具體理由,原裁定竟以「 抗告人以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㈡原確定判決未對「每兩週6.9%之退稅額是否屬於抗告 人合理之經營事業利潤」加以判斷,已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亦未就該證據價值為實質判斷,且未敘明捨棄此證據之理由 ,具有新規性,且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而具有明 確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原 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上述理由,而以抗告人未曾論及之「抗 告人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為由,於原裁定內容論述 「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行,是其究竟有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實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全然無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二、經查: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已有不同,而非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即不得以上述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妨 礙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 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 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是倘 法院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第3 項之規定者,應就聲請人所舉之再審事由如何不具備「 新穎性」、「確實性」之要件,妥予說理,方為適法。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略謂:觀諸證人之證詞,借款予抗 告人僅包含「聲請人之親友」、「曾向『凱凱服飾』購買商 品且加入『士東凱凱』臉書社團者」或「經上開親友、凱凱 服飾之客戶被動引薦者」,且加入上開臉書社團皆須抗告人 詳為審查資格,而與抗告人相關之投資者僅有11人,該11人 均係對於抗告人有特殊信賴、交誼關係者,至於李臻、魏翰 君、施瑩芬、陳詠茹、許雅茹等人,均係未經抗告人請託而 主動對外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抗告人僅係被動接受該等人之 引薦及投資,抗告人並未與之接觸,該等人所吸引之投資人 顯不應計入抗告人「系統性、反覆性、不設限積極招攬行為 」之對象,故抗告人並無以系統性、反覆性、不設限方式, 廣泛且大規模積極對公眾招攬投資之行為,並非實務判決所 見「對大規模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且對國家整體金融秩 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吸金行為,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抗告 人有何具體該當「以廣泛且大規模方式積極向公眾招攬」之 要件予以說明,已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重大違誤等語。而 依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6號(下稱前案)駁回再審聲 請之實體裁定所載,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理由略稱抗告人 係於本案爆發後,開始與被害人協商還款時,方知李臻尚有 招攬其他人投資,故李臻自己所招攬之投資人非抗告人所得 預見,抗告人自無庸對非其主觀預見範圍內之被害人負責,
被害人魏翰君、施瑩芬、陳詠茹、許雅茹均與李臻行為如出 一轍,故本案被害人應扣除其等自行對外招攬之人,抗告人 實際上對「特定人」吸收資金、取得借款,非屬銀行法第29 條之1 規定之「不特定人」等語。是抗告人於本件及前案, 雖均不無有以招攬投資之對象僅限於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為 聲請再審之部分理由,然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就抗告人所招攬 者部分,另行說明何以係特定人之具體事實(即上述具有特 定信賴、交誼之人,及何以具有特定信賴、交誼之人之理由 ),且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包含抗告人之行為,於客觀 上並無系統性、反覆性、不設限向公眾積極招攬投資,亦無 「對大規模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且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 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情,已均非前案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抗 告人主觀上並未預見李臻、魏翰君、施瑩芬、陳詠茹、許雅 茹自行招攬投資人等情所得以涵蓋,故論理上似難認本件抗 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理由,與前案所執之再審理由,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有於前案裁定駁回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情形。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案裁定實體駁回確 定後,再以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逕認抗告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此部分不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又謂抗告人係經營網路購物事業,抗告 人與投資人約定每兩週可有百之6.9 之報酬數額,實乃日本 退稅款之數額,屬正常之利潤,該事業顯非「投資標的未正 常營運,而以不斷招募新投資人投入資金延續運作」之非法 吸金態樣,而屬實務見解所肯認之「正常經營業務以追求獲 利」之一般招募投資事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每兩週百 分之6.9 之退稅額屬於抗告人合理之經營事業利潤」之事實 ,構成再審事由等語,並無提及抗告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而係以抗告人之上述行為並不構成非法吸金 行為為由,聲請再審。乃原裁定此部分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 定抗告人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是其究竟有無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全然無涉,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原裁定 似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理由有所誤解,而未就抗告人 上開再審聲請是否合於前述「新穎性」、「確實性」之實體 再審要件予以具體審酌,並說明此部分何以不符合「新穎性 」、「確實性」等再審規定之理由,亦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㈣以上或為抗告理由執以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裁定如上違誤,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