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
再 抗告 人 劉易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易修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 ),以及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3),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計45罪,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 輕;且再抗告人所犯多為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公共信用性質之罪,雖犯罪時間集中於105、106年間, 部分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高,然已造成不同財產法益持有 人或文書製作名義人受有損害。並考量部分罪刑前經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再予寬減,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抗告意旨徒以其所涉犯詐欺各罪 ,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為不利, 以及引用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稱第一審裁定不當,難 認有據。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再抗告意旨泛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權益之精神,
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以 及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亦不能違反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裁定未能審酌 上情有違法、不當,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原 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